說起住房公積金、采暖費和高溫津貼,有些用人單位錯誤地認為這些項目均是職工福利,是否給付、給付多少是企業的自主權利,法律干涉不著。事實究竟是什么?下面3個案例說明:職工這三大硬性福利并非企業自主權范疇,更不是可給可不給。
案例1
住房公積金非五險一金,不是法律強制性規定?
農民工李小翠在一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入職起公司就未為其繳納住房公積金。離開公司3年后即2017年9月,她向公司所在地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遞交投訴信一封,申請為其追討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間公司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經調查核實向公司發出《責令限期辦理補繳決定書》,認定公司應為李小翠補繳住房公積金24482.30元。公司不服該決定訴至法院,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律評析
2015年起實施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十七條規定: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
北京市實施《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單位應當依法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封存、注銷等相關手續。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少繳、多繳或者逾期繳存。
上述規定表明,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已經是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交納。
案例2
退休職工取暖費報銷,不是單位的法定義務?
張某賢老人系一家公司的車間操作工,其于1962年參加工作,1990年4月退休,2010年12月29日因病死亡。自2008年至張某賢去世的3年間,該公司以改制為由,未給他交納取暖費,他只能自己交納。
張某賢去世后,其一雙兒女呂寶明、呂寶鳳曾多年多次找公司及政府相關部門,要求解決取暖費問題,但一直未能解決。2017年11月23日,呂寶明、呂寶鳳申請仲裁,此后又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最終判決該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取暖費補貼4530.21元。
法律評析
當下,對在職職工及退休職工的取暖費普遍存在一種錯誤觀念:以為取暖費系職工福利,企業有自主決定是否給付、按何種標準給付。而《勞動法》第三條的規定是:職工有享受福利待遇的權利。
《北京市供熱采暖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用戶與供熱單位簽訂合同的,由合同約定的交費人支付采暖費。未簽訂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規定支付采暖費。對此,第二款又規定:采暖費由用戶所在單位負擔的,單位應當負擔。
根據上述第二款的規定,在職工獲得直接補貼之前,原由所在單位負擔的采暖費,繼續由所在單位負擔為宜。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為職工報銷采暖費,既是一種福利,也是職工所在單位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張某賢系單位退休職工,也應享受該福利待遇。
案例3
高溫補貼,企業可發可不發?
林曉濤是一家物流公司的搬運工。苦累不說,最難熬是在夏季頂酷暑冒高溫干活卻沒有一分錢高溫補貼。
當得知在同城打工的同鄉每年夏季都有600多元的高溫補助費時,林曉濤找到老板提了高溫補助費的事。老板回答說:“高溫費發與不發是企業自己的事。咱們公司效益不佳,幾年前就不發了。”
法律評析
《關于進一步加強工作場所夏季防暑降溫工作的通知》第四條(七)項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高溫天氣下(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高溫津貼。高溫津貼的具體標準由省級政府或省級勞動保障部門制定。
《北京市高溫補貼發放標準》規定:在6-8月份發放高溫津貼:(1)室外露天作業人員高溫津貼調整為每人每月不低于180元;(2)在33℃(含33℃)以上室內工作場所作業的人員,高溫津貼調整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3)高溫津貼屬于勞動者工資組成部分,應計入企業工資總額,與勞動者工資一并發放,計算個稅。據此,林曉濤應當享有不少于540元高溫津貼費。
近日,全國總工會下發《關于認真做好2019年職工防暑降溫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級工會要認真履行法律賦予的群眾監督職責,督促用人單位按照《職業病防治法》《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等法規政策要求,落實防暑降溫主體責任。要督促用人單位落實各項保障措施,改進生產工藝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熱、通風、降溫措施,為職工提供必要的個體防護用品;合理安排或調整作業時間,采取換班輪休等方式,適當增加高溫作業環境下職工休息時間;按規定發放高溫津貼,不得以防暑降溫飲料和必需藥品充抵高溫津貼。如發現用人單位存在相關違法違規行為,工會要及時提出整改意見。若用人單位拒不接受工會監督整改意見的,應依法提請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