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律師:
您好!
我一個月前應聘到一家私企工作,試用期還未結束。昨天,公司人事部門找我談話,說要辭退我,其理由竟然是經理不喜歡我。
請問:公司這樣的解聘理由,是個合理的理由嗎?我能因此索要賠償嗎?
謝謝您的答復。
答: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根據您的描述,經理個人喜好明顯不能等同于不符合錄用條件,故用人單位以此為由解除與您的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向您支付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金額作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