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11月5日,王某某故意到某超市尋找、購買問題商品,發現一瓶過期黃酒(價值180元),付款后即向超市經營者索賠,稱不賠償將向相關部門舉報,以此獲得超市賠償款2000元。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王某某又先后多次到該超市尋找問題商品,并以“舉報問題商品會重罰,幫助查找問題商品”為由,向超市經營者索要“辛苦費”,超市經營者為了安心經營,先后9次向王某某轉賬共計4400余元。對王某某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有三種分歧意見。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某的行為系典型的打假行為。現階段食藥品領域中知假買假或職業打假行為并不為法律所禁止。以牟利為目的,故意購買過期商品向超市索賠、尋找問題商品索要辛苦費,對于打擊不誠信商家、維護消費者權益、凈化市場環境具有積極意義。其索賠的方式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綜合其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故不能認定為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某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實施購買問題商品向超市索賠、尋找問題商品索要辛苦費,以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會被重罰相威脅,從而實現了對超市經營者錢款的占有。王某某前后兩種行為基于一個目的應綜合評價,認定其多次敲詐勒索、非法獲取超市錢款6000余元,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某前后兩種行為明顯有區別,不宜綜合評價。王某某故意購買過期商品后向超市經營者索要賠償2000元,是消費維權的一種方式,法律并未限制這一行為的索賠,且未超出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范圍,前一種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王某某在沒有購買商品的前提下,多次以尋找問題商品索要辛苦費4400元,行為性質已經由依法索賠轉變為非法索取對方財物,認定其多次敲詐勒索、非法獲取超市錢款4400余元,后一種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觀點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本案中,王某某前后共有兩種行為。前一種行為是“明知商品過期故意購買后索賠”,后一種行為是“多次尋找問題商品索要辛苦費”,兩種行為的主觀目的、行為方式以及法律依據均不同,應單獨分開進行評價。
對于前一種行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規定,商品購買者非為日常生活消費需要,而以索賠為目的,在購買商品向商品銷售者主張三倍或十倍賠償的行為不影響商品購買者維護自身權益。盡管商品購買者主觀目的是為了牟利,但在法律上不影響其作為食品購買者向銷售者進行索賠的權利,故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商品購買者在向超市索賠的過程中,稱超市如不賠償就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其索賠的方式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關于消費者與經營者爭議解決的途徑,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故王某某明知黃酒過期,購買后索賠2000元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對于后一種行為,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王某某并未購買任何商品,其身份不是商品購買者,不能作為商品購買者向銷售者進行索賠。其次,王某某在未經超市經營者委托授權的前提下,自行在超市里查找問題商品可能耗費了一定的精力,但幫助查找問題商品索要辛苦費在法律上無任何依據。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問題商品”在實踐中不一定真的有問題,而是犯罪嫌疑人故意找的借口。再次,王某某多次以舉報有問題商品會被重罰相威脅,事實上已經造成超市經營者心理恐懼,超市經營者在此情況下向王某某交付了錢款。故王某某多次以尋找問題商品索要辛苦費4400元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宋廣超 作者單位: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