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張某于2020年3月應聘至某酒店從事客房服務員工作。某酒店在訴訟中稱,2020年4月,其人事主管孫某找客房主管陽某讓其通知周某、劉某、張某三人簽署書面勞動合同,陽某拿合同找三人簽字,因周某、劉某、張某在忙,三人讓陽某代為簽字。2020年10月27日,某酒店以張某于10月13日在客房與服務員打架斗毆、情節惡劣、嚴重違反酒店管理制度將張某開除。后張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給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5622元。仲裁委認為某酒店雖提供多位證人證明由同事陽某為張某代簽合同,但證人的證言之間相互矛盾,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故支持未簽訂書面合同二倍工資15494元。某酒店不服仲裁裁決,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張某自始即否認其同意他人代簽勞動合同,某酒店未提供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張某授意他人代簽的事實,僅提供與其具有緊密利害關系的員工證言性質均為單一言詞證據,不具有可采性,且案涉勞動合同中載明的月工資標準為1720元、合同生效日期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等內容,與張某實際履職情況亦不相符。故對雙方已自愿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不予確認,某酒店無充分證據證明案涉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系在張某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下完成,應為此承擔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懲戒后果。
【法官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引起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本案的核心問題是:用人單位提供其員工證言證明勞動者系授權他人代簽勞動合同的事實,能否予以確認?司法實踐中,應采取什么樣的標準來認定勞動者授權他人代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可以看出,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否則,用人單位將承擔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法律責任。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往往處于弱勢地位。《勞動合同法》強制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基于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的特殊考慮。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性質并非勞動者的勞動所得,而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的一種懲戒,其目的在于提高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率,明晰勞動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對于勞動者而言,由于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相應的權利義務,對其自身權益影響重大,原則上需要勞動者本人簽名,以確保合同在訂立時最大限度實現雙方自愿、平等,盡力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如果出現用人單位或他人代替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須有證據證明代簽勞動合同經勞動者本人同意,或者勞動者以實際行為表明接受所代簽勞動合同內容。
本案中,某酒店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僅為數名在職員工的證言,其中有的員工與張某還存在個人矛盾,訴訟中的證言內容所反映的情節高度一致,有部分證人證言與仲裁期間的證言內容存在出入。因此,如果某酒店無法提供其他書證或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對勞動者授權他人代簽勞動合同一事予以進一步佐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認定雙方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另外,用人單位提供的書面勞動合同內容本身與勞動者實際工作的情況也不完全吻合,故不能推定勞動者以實際行為表明其接受所代簽勞動合同內容。綜合上述情形,本案中,用人單位企圖擺脫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支付義務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今后,用人單位應加強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工管理,要盡力避免勞動者授權他人代簽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發生,因客觀實際確需代簽的,要保存好充分的事實證據,如書證、視聽資料或電子數據等,否則將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