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讀者王娟娟向勞動午報反映說,因與其所在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她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可是,她突然想起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如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與公司發生訴訟,必須到千里之外的甲法院提起訴訟。
由于甲法院與公司所在地、勞動合同的履行地沒有任何關聯,王娟娟認為公司提前在勞動合同中作出這樣的約定,目的在于通過提高她的訴訟成本、增加她的訴訟難度,迫使她吞下即使個人權益受損也只得屈服的后果。
她想知道:這樣協議管轄,對她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
本案所涉協議管轄屬于無效。因此,即使勞動合同中有這樣的約定,王娟娟仍然有權向公司所在地或勞動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該規定表明,當事人雖然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涉及級別管轄、專屬管轄的除外。這里的專屬管轄是指某些案件必須由特定的法院審理,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當事人不能以協議的方式加以變更。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由此可以看出,勞動爭議案件屬于專屬管轄范疇,不能適用協議管轄。
然而,公司卻在勞動合同中設定違法的訴訟管轄條款,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應當認定公司與王娟娟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再者,《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分別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據此,也可以確認公司設定的協議管轄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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